规划、选址及用地标准
【规划编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村庄规划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
【规划防护】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核心保护区之外建房的,应当保护村庄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
在规模较大的中心村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发展方向,有序推进改造提升,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在城市近郊区以及县城城关镇所在地的村庄建房的,应当符合工业化、城镇化和村庄自身发展。
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搬迁撤并后的村庄原址,应当复垦或者还绿。
【规划选址】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规划实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严格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宅基地有偿退出和转让】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经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村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来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村村民新增宅基地的需求。
【建房占地面积及标准】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农村住房,实现村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宅基地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建筑层数原则控制在3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米。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2米,省道不少于17米,县道不少于12米,乡道不少于7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5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在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选址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传承传统文化,保护历史建筑和特色民居,引导村民建房体现湘南民居特色,保持邻近房屋建筑风格协调。
【选址禁止】村民住房建设选址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地;
(二)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地段和地下采空区;
(三)行洪、灌溉、排涝通道等水利设施管理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六)供水、供电、供气和通讯等设施管理范围;
(七)需修复的污染或者有污染风险的地块;
(八)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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